中国经济网北京3月24日讯昨日,证监会北京监管局网站公布了《关于对新华都(002264)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华都实业集团(上海)投资有限公司、陈发树、林玉叶、陈焱辉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2022〕49号)。经查,新华都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都集团”)、新华都实业集团(上海)投资有限公司、陈发树、林玉叶、陈焱辉与厦门新华都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森特士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特股份(603098)”,603098.SH)股东,互为一致行动人。
2021年12月6日,陈发树名下证券账户陆续买入150万股森特股份股票,上述一致行动人合计持股比例由4.78%上升至5.06%。该持股变动信息未于3日内公告,直至2021年12月31日才对外公告;且2021年12月6日至12月29日期间,新华都集团、新华都实业集团(上海)投资有限公司、陈发树、林玉叶、陈焱辉名下证券账户继续买卖森特股份股票,使持股比例维持在5%以上,最高至5.20%。
上述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66号)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66号)第七十五条规定,证监会北京监管局决定对新华都集团、新华都实业集团(上海)投资有限公司、陈发树、林玉叶、陈焱辉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
经中国经济网记者查询,森特士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创建于2001年,注册资本金为5.39亿元人民币。2016年12月公司在上交所上市,股票代码603098。公司主营业务为研发、生产、销售绿色、环保、节能新型建材并提供相关工程设计、生产、安装和售后等一体化服务。
新华都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12月,是一家以零售为主营实业,并为多个行业提供投资、管理及咨询等服务的集团公司。陈发树为公司大股东、实控人、董事长,持股比例为76.87%;陈焱辉为公司董事、总经理。截至2022年1月18日,公司为新华都购物广场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新华都”,002264.SZ)第一大股东,持股18.49%。
新华都2021年半年报显示,公司控股股东为新华都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实控人及其一致行动人为陈发树、陈志勇。
此前,上交所网站公布了《关于对森特士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新华都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一致行动人予以监管警示的决定》(上证公监函〔2022〕0018号)。新华都集团及其一致行动人陈发树作为公司股东,在合计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未停止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并及时披露权益变动报告书。上交所上市公司管理一部做出如下监管措施决定:对森特士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新华都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一致行动人陈发树予以监管警示。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66号)第十三条: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情形除外。
前述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后,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5%,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至公告后3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情形除外。
前述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后,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1%,应当在该事实发生的次日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买入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的,在买入后的36个月内,对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不得行使表决权。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66号)第七十五条: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以及其他相关义务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暂停或者停止收购等监管措施。在改正前,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对其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股份行使表决权。
以下为原文:
关于对新华都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华都实业集团(上海)投资有限公司、陈发树、林玉叶、陈焱辉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2022〕49号
新华都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华都实业集团(上海)投资有限公司、陈发树、林玉叶、陈焱辉:
经查,你们与厦门新华都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森特士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特股份)股东,互为一致行动人。2021年12月6日,陈发树名下证券账户陆续买入150万股森特股份股票,上述一致行动人合计持股比例由4.78%上升至5.06%。该持股变动信息未于3日内公告,直至2021年12月31日才对外公告;且2021年12月6日至12月29日期间,你们名下证券账户继续买卖森特股份股票,使持股比例维持在5%以上,最高至5.20%。
上述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66号)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66号)第七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对你们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你们应当吸取教训,加强自身及一致行动人的证券市场法律法规学习,严格规范交易行为,杜绝再次发生此类违法行为。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北京监管局
2022年3月16日
(责任编辑:何潇)